問答題中國A公司與巴西C公司簽訂銷售合同,委托中國B航運公司將1萬袋咖啡豆從中國上海港運往巴西某港口。船長簽發(fā)了清潔提單,載明每袋咖啡豆重60公斤,其表面狀況良好。貨到目的港卸貨后,收貨人巴西C公司發(fā)現其中600袋有重量不足或松袋現象,經過磅發(fā)現約短少25%。于是,C公司提起訴訟,認為承運人B航運公司所交貨物數量與提單的記載不符,要求B航運公司賠償貨物短少的損失。B航運公司出具有力證據證明貨物數量的短少在貨物裝運時業(yè)已存在,并抗辯稱,因其在裝船時未對所裝貨物一一進行核對,所以簽發(fā)了清潔提單。貨物數量的短少不是因為承運人B航運公司的過失造成,所以B航運公司不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。經查,貨物數量的短少的確不是因為承運人的原因造成,而屬托運人A公司的責任。請問B航運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?請評析此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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