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6年1月16日,原告(中國輕工業(yè)品進出口總公司)與被告(中國平安保險公司)簽訂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。原告外購92PMK-777925HK 合同項下貨物磷酸二氨,數(shù)量21150噸,保險金額按照標的CIF 價格加一成為4233892.56美元,承保條件是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洋貨物運輸保險條款(1981年1月1日)一切險(包括“倉至倉”條款),附加超過裝遠總量0.5%的短重險。原告于簽訂保險合同當日,已經(jīng)將保險費全部支付給被告。貨物于2006年8月11日運至天津新港,船上所載包括原告以及其他收貨人的35400噸散裝磷酸二氨(商檢公估數(shù)為35195噸,短卸205屯,短卸率為0.58%),全部卸入天津港第二港公司203,204,207號倉庫內(nèi)。原告作為TPA-3號提單項下的收貨人,在貨物到港前委托中國對外貿(mào)易運輸總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國農(nóng)墾物資公司代辦提貨。到2006年9月1日止,原告共提取磷酸二氨8499.9噸,并分派到河北、吉林等地。9月1日,因遇特大海潮災害,原告所屬的12401.1噸貨物遭海水浸泡造成損失。經(jīng)鑒定,貨損共折合5398.32噸,因?qū)ω浳镞M行施救,原告支付費用50522.59元。此后,原告向被告索賠,同年10月17日,被告明確表示對該批貨物的損失拒賠,被告認為,保險人的責任,從貨到卸貨港,收貨人提貨后運至其倉庫終止。同時認為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,已將投保貨物全部賣給案外人中國農(nóng)星物資公司,并且在該批貨物在運至天津新港前已將提單轉(zhuǎn)讓,原告因此失去了訴訟權(quán)和可保利益。
對于此案,法院應該如何判決?其依據(jù)是什么?